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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CHANACHAI CHETSADA(中文姓名:杰沙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父親照片、領薪清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在台薪資不高,扣除相關費用後,僅剩餘一點生活費,尚須扶養在泰國病重的父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勞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而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雖然可能造成之公共危害比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較輕,然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醉態之情節嚴重,故原審量處被告3個月有期徒刑,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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