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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魁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魁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我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與告訴人王傑雄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綜合所有相關事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經再斟酌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迄調解金,有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於電話中確認被告已付迄調解金)在卷可參,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與其所為之犯行仍屬相當。
據上,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四、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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