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緝,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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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LONG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張仁桐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倒向機車優先道,致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而來之黃宇沿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宇廷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右手腕、右肘、左手、右腰、雙膝擦傷、右腰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NGUYEN VAN LONG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訊據被告NGUYEN VAN LONG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宇廷、張仁桐於警詢、證人黃宇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量詳細資料報表、診斷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務農、種菜、抓魚工作,尚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已婚,育2小孩分別為7歲、3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以移工事由居留臺灣,現經通報為逃逸外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可稽,則被告於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於居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徒增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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