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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秉葓
被 告 謝錦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
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
原告卻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1年2月14日具狀誤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於同年月15日送達該署,經彰化地檢署函轉本院,遲至同年月21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信封上之郵戳、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日期,以及彰化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彰檢秀善110偵10273字第11190063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證。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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