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周金線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吳先銘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吳先銘應給付原告周金線新臺幣(下同)2,85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二、被告吳先銘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一案,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