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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阮文常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張偉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作成判決之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然原告阮文常係於111年5月26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
是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合法上訴至本院第二審,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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