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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蘇文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因已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供參)。
經查,蘇文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數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雖經撤銷,惟上開案件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8年7月8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蘇文炳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蘇文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7月、8月確定。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鹿東路406巷口之交岔路口,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前方車輛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時,適許尊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東路4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至鹿東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尊福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腹壁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蘇文炳肇事後,明知許尊福之人車倒地,可預見許尊福已受有傷害,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尊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擷圖、蒐證照片共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各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已依被害人所受之傷亡程度,對駕駛人制定不同之法定刑上限,並增列駕駛人對於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仍應負擔本罪責,惟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本罪之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較低而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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