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4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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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滿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呂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滿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港路與埤墘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江雅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機車均煞避不及,呂滿珠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江雅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江雅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呂滿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停車轉頭察看後,見江雅鈺機車倒地,預見江雅鈺將受有傷害,竟未對江雅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雅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呂滿珠及其輔佐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鈺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道周醫院111年4月28日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63頁、第91、9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3至67頁、第81至1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經當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13時43分2秒,監視器位置設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拍攝和港路與埤墘路口方向。

畫面一開始,和港路行向的車輛持續通過路口,該路口設有紅綠燈,畫面雖然無法辨識號誌燈面的顏色,但可以看出和港路北向車道行向的號誌一開始是亮最右邊的燈,於畫面時間(以下同) 13時43分5秒,該號誌跳轉換顯示中間的燈,於13時43分9秒,該號誌跳轉換顯示最左邊的燈,被告是於13時34分11秒,騎乘機車沿和港路北向外側車道往北行駛出現在畫面上,此時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於13時43分13秒,被告才通過路口停止線,並繼續行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3至67頁、第173頁)。

再對照卷附被告當時行駛之和港路行向路口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在事故發生路口,和港路行向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有3個燈面,其中最右邊的燈面為綠燈,則該號誌最左邊的燈面即為紅燈,應無疑義。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尚未抵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和港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最左邊的號誌即紅燈已亮起,然被告仍繼續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當時我不知道有肇事,所以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

…我不知道有與別人發生擦撞,我要去廟裡,我就騎去拜拜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對方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及報案,即駛離現場,是旁邊的路人經過幫我將機車扶起來,因為當時我人被壓在機車下面,路人有幫我報案並幫我叫救護車。

…對方在現場沒有下車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我沒有告知對方可以離開現場,對方就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對方肇事後未於現場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措施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車禍發生路口道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73頁),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肇事,是警察去我家裡跟我講我才知道云云。

惟經當庭卷附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13時34分11秒,被告騎乘機車沿和港路北向外側車道往北行駛出現在畫面上,被告原本騎乘在北向車道白色實線的位置,於13時43分1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出現在埤墘路已接近路口,被告見狀機車開始往左偏行駛,於13時43分14秒,兩車均行駛至該處路口,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已經非常接近,被告機車往左偏傾斜,隨後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於13時43分15秒,被告機車晃動後往前行駛,並往左偏騎到北向內側車道,但並未倒地,於13時43分18秒,被告機車在北向內側車道有停下來,但於13時43分20秒,隨即又開始行駛,並持續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後沿北向車道白色實線往前行駛離開(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至67頁、第173頁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兩車在發生碰撞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就開始往左偏,顯見被告已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右邊行駛過來,才會有往左偏的閃避舉動。

而當時雙方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彼此之間並無其他物理上的阻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3分14秒時,兩車已經非常貼近(見本院卷第65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隨後雙方騎乘之機車更是直接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機車產生晃動,被告機車於碰撞後往左偏至內側車道,有暫停在內側車道之舉動,且碰撞事故發生當下,除了被告機車產生晃動外,也有兩車碰撞發出之聲響(見本院卷第176頁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豈有可能毫無察覺。

況告訴人指稱:對方有先停一下回頭看我一下,並大聲不知道在唸什麼。

…我被撞倒後,被告就要騎走,我叫她停下,被告就停下並且騎到路邊大聲對我唸,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唸什麼等語(偵卷第16、91頁),被告亦不否認自己有聽到聲音轉頭看之動作(見偵卷第90頁被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就知道自己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所辯不知道有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而因普通重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可以保護機車駕駛人於受撞倒地時,隔絕身體與地面之碰觸或摩擦,故機車駕駛人因任何交通事故導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駕駛人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本件告訴人因此次車禍,確實受有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轉頭察看後又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顯然已知悉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況,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㈦輔佐人雖主張被告頭腦退化嚴重,因服用藥物的關係,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並提出被告服用藥物之藥袋為證(本院卷第69至75頁),然被告所服用的藥物,其中「杏銀」用途是改善末梢血管循環障礙、「便通樂」是治療便秘、「合利他命F50」是預防神經炎及補充維生素B群、「腸安寧膜衣錠」是治療胃腸蠕動障礙、胃食道逆流、噁心、嘔吐等,核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無關,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有服用「思樂康」及「悠樂丁」等藥物,「思樂康」用途是治療思覺失調相關症狀、緩和情緒等;

「悠樂丁」則是睡前使用,用途為助眠,依藥袋記載,「思樂康」及「悠樂丁」可能造成的副作用均為嗜睡、暈眩、運動失調、延緩反應時間等,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肇事前沒有服用藥物等語(偵卷第12頁),並稱:當日是要騎去拜拜。

…先去和美買好水果,然後要騎去拜拜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1頁),且觀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可知被告當日能正常騎機車出門,對於自己騎機車出門之目的、路徑亦知之甚明,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見告訴人機車出現,也知道向左偏閃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晃動時甚至還可以維持機車不倒,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意識及辨識能力清楚,並無因為服用藥物而影響其駕駛方面認知判斷或操控之情形,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對於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騎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離婚、有服用前揭藥物之身體狀況、被告已年長現由輔佐人照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犯,侵害的法益雖然不同,但具有關聯性,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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