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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榜
輔 佐 人 詹坤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益榜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五福巷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毓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因此與被告之上開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肇事後,竟短暫停車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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