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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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王清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若急需臨時占用道路,需妥善設置警示措施、並作好引導行為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其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8分許,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上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之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上,占用該車道停車裝卸貨物。

又甲○○為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隨貨員,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於雨天自巷道駕駛堆高機至對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搬運貨物時,其堆高機牙叉升起突出車道會形成道路障礙,而於駕駛堆高機橫越上開馬路時,更應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並升起牙叉沿溝乾巷8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到溝乾巷88弄與溝乾巷交岔路口。

適有林桂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溝漧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駕駛之堆高機升起之牙叉發生碰撞,林桂乾因而倒地,該機車並繼續向前滑行與黃田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始停止,林桂乾因此受有頸椎錯位、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桂乾之女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19至20、83至89、183至18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桂乾之女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黃田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9、15至17、83至89、183至1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甲○○之駕照查詢資料單、被告乙○○之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110年9月1日員警莊百洲及所長許力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鹿港分局交通分隊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至43、59、69、147至159頁)。

又被害人林桂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錯位、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乙情,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91至133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9月11日中監交字第1100246874號函表示:「二、查交通部86年路台監字第05209號函解釋,堆高機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為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為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不宜行駛公路,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之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堆高機雖為動力機械,但因車輛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並無法領用牌證,故無法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通部86年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9至151頁)。

查被告2人分別領有職業大貨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9、69頁),自應盡上述規定指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2人職業分別為司機、隨貨員(見相卷第85頁,本院卷第63頁),其等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上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上情,致被害人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被告2人自有過失甚明。

復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雨天由巷道駛出擬至對面貨車搬運貨物時,牙叉升起突出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且未注意來往車輛;

與乙○○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裝卸貨物,影響行車安全,且未妥適設置警示措施,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3至165頁),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查,被告乙○○於雨天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以便與被告甲○○一同卸貨,觀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道路狹窄,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佔據路面相當面積(見相卷第27頁),復未設置警示措施,亦未作好引導行為以確保用路人安全。

而被告甲○○駕駛堆高機,一邊由巷道往被告乙○○臨停之貨車方向駛出,一邊將堆高機牙叉升起,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堆高機牙叉,並因而死亡,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足認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乙○○部分,係經警方調查發現其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並為被告甲○○欲載貨之車輛,且違停在事故地點,始於隔日通知被告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相卷第19頁),被告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在場,亦有110年9月1日員警莊百洲及所長許力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55頁),是被告乙○○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時之便,而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2人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其等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法出具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之外婆)之委任狀,保險公司無法辦理賠付,告訴人因而無意願調解,故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被告甲○○於95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不知戒慎,再因上開過失而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死亡。

暨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萬璁實業有限公司之內勤人員、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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