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訴,8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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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陳秀美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此罪,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等情,有如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陳冠瑜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口時,欲往東向左轉入中央路。
陳冠瑜本應注意車道起駛,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陳冠瑜竟疏未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
此時適有林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平南路自對向駛入該處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陳冠瑜機車遂與林陳秀美機車車籃擦撞,林陳秀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前臂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冠瑜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陳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過失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逕行逃逸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於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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