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侵訴,1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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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好友,乙○○曾帶同其女友A女(代號;

BJ000-A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前去找過被告1至2次,嗣乙○○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帶同A女前去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找被告,2人並因故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吵,詎被告見狀,竟心生淫念,當場挑撥乙○○與A女,說事情都是A女的錯,並佯稱要幫乙○○跟A女溝通,請乙○○先離開,1個小時候再回來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先行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A女沒有交通工具,被告即向A女佯稱要載A女去找乙○○和好云云,使A女同意而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旋被告先是載A女前去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飲料等商品,使A女卸下心防後,再向A女表示要帶她去開房間安撫其心情云云,便將A女載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庭園商旅」,抵達該處後,被告先是抱著A女哭說伊太太沒回來,伊很難過,又稱乙○○說過A女「吹喇叭」很厲害,希望A女可以讓他抱一下等語。

被告抱了A女後,A女旋將被告推開,並要求被告載伊回去。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到床上,並脫去A女衣服,A女因身型嬌小推不開體型壯碩之被告,而不能抗拒,過程中A女一直喊「不要這樣」,惟被告仍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於同日上午7、8時許,返回乙○○住處後,向乙○○哭訴遭到甲○○性侵,經乙○○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之證述、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說要幫我排解我跟乙○○的問題,就帶我到庭園商旅,他就脫我的衣服和褲子,並強制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也有用手推他,但因為他太胖了,我推不動他,後來他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後於偵訊時證述:於1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說要幫我排解我跟乙○○的問題,就帶我到庭園商旅,要安撫我的心情,被告就將我推到床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要推開他,但推不動,當時我也有說不要,後來被告還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並強迫我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A女就被告射精在肚子上或陰道內,以及被告是否有強迫其口交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證人A女上開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次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A女吵架,被告說要幫我們調解,就載A女出去,叫我一個小時後再回到被告住處,我回到被告住處後,看到被告跟A女買早餐回來,我們就在被告住處吃早餐,當時A女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哭過或被欺負過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247至260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載A女出去,大約過1個多小時後,被告載A女一起買早餐回來,我就跟他們一起吃早餐,當時A女情緒並無異常,沒有哭過的樣子,也沒有說她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是依證人乙○○及丙○○所述,證人A女於案發後尚與被告共同去買早餐,且在被告住處吃早餐時,證人A女神情並無異狀,亦未向證人乙○○及丙○○訴說遭到被告性侵之事。

再參以被告與證人A女於109年7月24日上午7時15分步出庭園商旅電梯時,證人A女有抽菸,並與被告共同離開旅館乙節,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其間兩人互動並無異狀,倘若證人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在步出旅館電梯時仍神情自若抽菸?又為何還能跟被告共同買早餐,返回被告住處,並在與被告、證人乙○○及丙○○吃早餐時,神情亦無異狀?且未立即向證人乙○○或丙○○訴說遭到強制性交之事?雖性侵被害人所呈現之反應因人而異,但證人A女此種行止表現顯然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常人反應迥異,亦與被害者亟欲避免遭加害人再次侵犯及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而對外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其事後反應顯然悖於常情,故證人A女之證述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二)證人乙○○及丙○○雖均證述: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感覺快要哭等語,惟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以前有過想要討東西,哭哭啼啼裝得很可憐,想要博取人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況以證人A女與乙○○當時仍在吵架狀態,及證人A女於案發後並無異常之情緒反應觀之,尚不能排除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證人乙○○吵架而有想哭之情緒,自不能以證人乙○○及丙○○此部分所述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證據。

(三)至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證人A女在庭園商旅有性交行為,惟不能以此遽論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開證述為真。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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