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侵訴,2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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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AI(中文姓名:黎庭才,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 甲 ○○ ○ (中文名:黎庭才,越南籍,下稱黎庭才)與代號BJ000-A111062女子(下稱A女,越南籍,民國00年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鄰居關係(向同一房東承租不同房間),詎黎庭才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侵入A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摀住A女之嘴巴,雙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徒手拉開A女之雙腿,舌舔A女之下體,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A女強力反抗而未遂。

黎庭才於逃跑過程中,因過於慌亂,誤拿A女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而將其所有口罩1個、拖鞋1雙、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APPLE牌無線耳機1個遺留在A女租屋處。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為免揭露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姓名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庭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有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口罩1個、拖鞋1雙、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APPLE牌無線耳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未遂前,對證人A女所為上開撫摸胸部及親吻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著手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性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女調解成立,賠償證人A女所受之損害,且獲得證人A女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證人A女同為離家背景跨國來臺工作,本應在異地互相協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違背證人A女之意願,率爾對其為前揭犯行,造成其身心受創,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證人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獲得其原諒,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其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率爾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請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深夜侵入住居,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未遂,造成證人A女身心受創甚鉅,難認有何給予緩刑寬典之必要;

況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本院宣告驅逐出境,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勢將出境,無從達到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故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口罩1個、拖鞋1雙、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APPLE牌無線耳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係遺留在犯罪現場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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