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文姓名:○○○,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198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前任職於○○工程行時,與甲○○、丙○○係同事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建案工地頂樓,與A女、丙○○一同工作時,乘丙○○短暫離開取料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左手將A女脖子壓在牆壁上,致A女受有右肩瘀青約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A女無法躲避,再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衣服及內衣內,搓揉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一同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證人丙○○轉頭拿東西時,A女就開始拍、摸、很大力的捏我的下體,時間大概不超過2秒,我很痛,嚇一跳後下意識用非慣用的右手推了她,推得有點大力,A女往後退了約1.5米,並因此撞到牆壁失去平衡而跌坐在地,A女當下沒有叫也沒有哀嚎,只有說她會痛,沒有人聽到,A女跌坐在地後馬上站起來,旁邊沒有人注意到A女撞到牆壁,我在當場就有跟A女道歉,但是A女不理我,後來我於當天傍晚5、6點,用LINE傳語音訊息給A女,跟她道歉,我把A女當朋友,我怕她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於事發後4日始至醫院驗傷,且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頸部並未受傷,僅有右肩2公分之瘀青,故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與A女證述不一致。
又依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音檔內容,可知被告稱A女為小可愛,顯見雙方互動良好、被告語氣輕鬆,且無被告自承其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相關內容,可徵被告並無為強制猥褻之舉。
另證人乙○○證述經A女告知此事之時地與A女所述不同,且A女未曾表示過不想跟被告一同工作,A女還請其不要去詢問被告此事,以及A女很會說謊,是可知A女所述不實,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證人丙○○從頭至尾均在案發現場,然未看到案發經過亦未聽到A女呼救,亦足以證明A女指述不實。
綜上,A女指訴有嚴重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經查: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且於上開時、地一同工作,以及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許、21時50分許,連續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A女,因A女均未予接聽,被告遂於21時50分、51分傳送2則語音音檔予A女,而音檔之內容為被告稱:「喂〜妳又生氣嗎?〜蛤〜小可愛〜妳生氣嗎?可以做朋友”侯到家一下(音譯)”不行嗎?〜蛤〜不要生氣啦〜我們是朋友不是嗎?〜給〜我做什麼給妳生氣〜對不起喔〜阿喔〜對不起喔〜小○(A女姓名最後一字)喔。」
、「我不要給妳生氣了拉〜喔〜做什麼給你對不起啦〜我們一樣的好朋友好不好〜〜喔〜對不起你拉〜喔〜不要生氣喔〜」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前開音檔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4頁,音檔光碟存放於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A女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頂樓,被告把丙○○支開,他叫丙○○去搬鷹架,然後被告把我按在牆壁上,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壓在牆壁上,右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把我的胸罩弄開,然後一直戳胸部,戳了至少30秒,然後還有摸我下體。
丙○○回來後,被告就放開我了,所以丙○○沒有看到猥褻的過程。
當下我有跟雇主說我要去醫院或是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我及丙○○3人於上開時、地一起做搭樓梯的工作,被告叫丙○○去來回大約需時1分鐘之處拿搭鷹架的料過來,該處因有牆壁擋住,不能直接看到搭樓梯的地方。
然後被告用他的左手先從正面強壓我脖子在牆壁上,右手伸進去撥開內衣一直搓,還摸我下體,時間大概30秒內,我當時很驚慌害怕,無法喊叫出聲,完全沒有力氣,沒辦法動。
被告摸我的胸部跟下體的過程,丙○○並沒有看到,丙○○把料拿過來之後,我馬上告訴丙○○,但丙○○不理不睬。
之後我去找雇主乙○○,乙○○說怎麼可能,不理睬也不幫我處理,且當天下午乙○○要我開他的車載他去台中,我沿路一直哭。
當天晚上被告有傳2則語音訊息向我道歉,可是我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⒊細繹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復參以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A女於110年11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受有右肩瘀青約2公分之傷害,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A女所指訴遭被告以手壓住頸部行為而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自堪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有於同日晚上傳送前揭道歉言語之音檔予A女,此如前述。
就此,被告雖辯稱係為出手推A女一事道歉,然以被告之說法,其所為此舉係因A女先動手抓其下體,則被告既認錯在A女,何須不斷聯繫A女,更於未獲置理後,旋再傳送前揭道歉言語之音檔予A女?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前揭音檔內容反而可佐A女指證被告於案發之際,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我公司事務所,告訴我遭被告碰觸身體敏感重要部位,她很生氣,要我處理,那天講完後就沒有繼續在工程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雖證人乙○○證述經A女告知之時地與A女所述不同,然衡以證人乙○○同時自承對A女不滿、不相信A女(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7頁),且其於110年11月20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A女早安,我心裡想了很多,我這裡都是男生的工作,只有你一個女生實在是不方便,時間久了會發生事情,以後有女生要做我不會再請了,真的不合適,今天之後就不要再過來了」之文字訊息予A女(見偵卷第8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現仍為被告之雇主(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難期證人乙○○可毫無保留將其所知詳實證述,惟仍可自其證詞得悉A女確有對外求助之舉動,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足徵A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
⒋關於A女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略)個案於鑑定過程中,可測得針對本案相關的壓力反應及主觀的負面情緒及身心不適,但未達DSM-5對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標準,因此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ICD-10代碼為F43.21)。
就個案的主觀反應而言,符合且支持個棄有臨床創傷反應之表現的,包括有個案主訴鑑定當月,本來要參與某家公司承包的拆除工作,但又遇到加害人,因此只能做三天就無法維持,並因此情緒低落,於鑑定會談中提及此事時亦明顯情緒低落並哭泣等,屬於創傷反應(對特定刺激的迴避)。
另提及長期情緒低落、工作適應不佳,個案主觀認定與本案直接相關,亦可屬於創傷反應,唯(按:應為惟之誤),此部份在鑑定會談中,亦可發現情緖症狀的來源複雜,可能包含了個案中風後的身體功能變差、經濟壓力、過去生活中多項負面事件及經驗的影響。
情緒症狀的部份,可見員生心身科病歷記錄,可佐證部份的症狀,在事件發生前就存在(個案就醫早於本案發生時間點),且於病歷記錄中,個案在面對法律程序本身,就有合併出現明顯的壓力反應,因此只能推論,個案的情緒低落,有部分但非全部,是來自於本案的影響,仍然需考量其他因素的綜合效果。
…(略) 因此綜合以上,鑑定人無法將個案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但由於創傷反應確實存在,雖然可能的成因並非單一來源,但仍有足夠的症狀,足以診斷為適應疾患。」
此有該院於112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彰基精字第11209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2頁),是堪認A女確有關於本案而生之創傷反應。
⒌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綜上,A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A女遲至事發後4天始驗傷,且驗傷診斷書並無頸部傷勢,故A女所述不可信一詞置辯。
然依A女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A女第一時間係請其與被告之雇主處理此事,是其因此未立即報案驗傷,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且右肩瘀青亦屬以手壓住其頸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此與施力點在何處、施力方向及施力大小有關,又驗傷時間距離案發已有4天,並非必然可見頸部傷勢。
是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所證可信度,尚難認屬有據。
㈤辯護人固又自上開音檔內容可知被告語氣輕鬆,及雙方互動良好,且未言及猥褻一事等詞置辯。
惟自上開音檔內容,僅可得知被告單方以「小可愛」稱呼A女,無從認定A女接受被告之道歉,且被告自身語氣輕鬆,實屬其個人行事風格,尚難以此反證被告並無上開強制猥褻之舉,亦無從因被告未於語音中自承猥褻,而認可證明被告並無上開犯行。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乙○○前揭證述而認A女所述不實,然證人乙○○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乙○○前揭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丙○○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猥褻A女,也沒有聽過A女說她遭被告猥褻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曾短暫離開被告及A女,至來回需時約1分鐘之處搬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A女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衡以從事不法行為者,自會避人耳目,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短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知悉,則被告在其與A女身旁無人之際,對A女為時間短暫之猥褻行為,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
再A女已證稱當時因極度驚慌而無法出聲,此如前述,A女之反應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則辯護人以證人丙○○未見事發經過、未聽聞A女呼救,而認並無A女指訴之情等語置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手壓住A女脖子,使A女無法躲避,再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直接對A女之身體施予暴力,並壓制A女之抗拒,自屬強暴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且考量其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原諒,當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廠技師、目前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已婚、育有2名均14歲且就學中之子女、家中經濟來源均由其負擔、其妻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埤頭鄉豊崙村長於111年12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被告2名子女之學生證、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資料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其與A女已無同事關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參以被告來臺後已與臺籍女子結婚,並育有子女(詳前揭戶口名簿),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及家庭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