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易,1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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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勝



胡育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育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勝、胡育仁與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丁重俊向李青建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有勝持鋁棒(未扣案)及胡育仁持磚塊敲打該屋鋁製大門,嗣3人進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李○瑋入內後持前開鋁棒對被害人丁重俊大小聲後,陳有勝隨即接過少年手中鋁棒敲打該屋客廳木質合板門扇,胡育仁則將丁重俊拉出門外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有勝另將屋內監視器鏡頭扯下,並拔除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以致李青建所有之鋁製大門1扇、監視器鏡頭2個、木質合板門扇1扇、監視器線路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青建。

嗣經丁重俊、李青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有勝、胡育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理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55至159、167至169、193至200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陳有勝、胡育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外,其等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有勝、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8至10、95反面頁至96頁)及被告胡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少年李○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重俊、告訴人李青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反面頁至7反面、16至17反面、19反面頁至20、25至26反面、116至117頁)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陳有勝、胡育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有勝、胡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陳有勝、胡育仁與少年李○瑋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⒈被告陳有勝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胡育仁係00年00月00日生,而少年李○瑋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陳有勝、少年李○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43、47、51頁),是以本案案發時(111年3月19日),被告陳有勝為19歲、共同正犯少年李○瑋為17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有勝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陳有勝則已成年。

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有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有勝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胡育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瑋為朋友關係(見少連偵卷第12頁反面頁),足證被告胡育仁對李○瑋為少年一節應可預見而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有勝、胡育仁與少年李○瑋因不滿告訴人住處吵雜,竟不思克制自我情緒,率爾訴諸暴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有勝、胡育仁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陳有勝犯後經本院傳喚始終未到案應訊,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有勝、胡育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害程度,暨被告陳有勝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被告胡育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山地原住民、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9、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胡育仁、陳有勝均具體求刑拘役40日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磚塊等物,雖供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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