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簡,1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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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宏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母親未同意其購買太陽眼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固可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行竊後經告訴人發現即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幸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使用之手段、所竊財物(女款太陽眼鏡)之價值低微(共計新臺幣719元),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司法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女款太陽眼鏡4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謝宏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和美店」內,趁店員林奕璁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女款太陽眼鏡4支,金額共計新臺幣719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嗣經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女款太陽眼鏡4支(已發還)。
二、案經王雯瑩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雯瑩、證人林奕璁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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