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簡,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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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72、1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志孝就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下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服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至其後所犯另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後,一併報請法務部核准於108年8月21日假釋,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復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經查:㈠被告張志孝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0月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於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雖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於93年9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0、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查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1年12月24日相距已逾3年,是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令其再行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院前於109年8月13日,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10年5月17日更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經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命令停止戒治,後因另案接續入監執行,有上開中高分院及本院之裁定共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暨通知、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卷第139-142頁、第173-174頁、第187-190頁、第247-250頁、第287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9頁)。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併辦部分: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茲因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施用方式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是應認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前揭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本案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日期、地點、施用種類及方式均相同,細部時間亦在同一範圍內(一為108年10月7日17時至18時許間、一為同日17時許),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判決,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張志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9日9時25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孝,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0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72、179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張志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於94年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10月20日18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1月3日20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11月18日20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再點然香煙,吸食該香煙所產生之煙霧,以這種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7日及109年1月20日在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然已在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影本各1紙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影本各1紙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B0000000號)影本各1紙 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91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以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之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一)至(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刑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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