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原訴,1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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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琴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號、第5668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堂。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陳專員」之人聯絡,已預見「陳專員」可能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專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陳專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假裝成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出,待帳戶更後新後錢就會匯回」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且將之交付給「陳專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並不是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陳專員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分數不夠,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可以製造金流,所以我才會聽陳專員的指示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再交給他人,我不知道有人被騙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雖然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陳專員」,但被告是誤信詐欺集團有關辦理貸款需要製造金流等話術,並未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亦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陳專員」之人聯絡,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給「陳專員」 2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假裝成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出,待帳戶更後新後錢就會匯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70萬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萬元後,另至彰化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0萬元,且又到位於彰化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楊築雅曾告知被告反洗錢、反詐騙應注意事項,被告依陳專員前已指示之內容回答提領該筆款項的目的是:「家人購車款」 3 被害人乙○○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時35分許,匯款65萬75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郵局提領5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至19分,至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15萬元後,再至位於彰化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曾依陳專員指示向郵局承辦人員賴侑汝表示,該筆款項是「他行定存解約、轉入」,資金流向:「提給親妹購車款項」 4 被告無法提供其與「陳專員」之對話資料、貸款資料 5 被告提領編號2、3款項的目的並非家人購車款,亦非要提給親妹購車款項 6 被告積欠以下銀行債務 ⑴樂天銀行本金3萬9,799元、利息8,789元(至112年1月6日)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因逾期繳款轉列為呆帳,但該筆債務已於110年10月25日繳款,餘額申請減免而清償 ⑶被告曾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於111年4月12日與信用卡一併轉為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3萬8,283元(至112年1月16日) ㈡爭點編號 爭點 1 主爭點 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子爭點 ⑴被告為了辦理貸款,而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⑵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 2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本案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行為? 3 若有(即爭點2),被告之行為是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關於爭點編號1⒈根據上開不爭執事實編號1,被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專員」,且聽命從事本案提領、轉交的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交付的款項之後,另又交付「收據」2張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又是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進行提款,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避免自己遭查緝的犯罪模式不同,且被告僅在本案案發當天從事提領、轉交行為,並非密集於多日、涉及數次之提領行為,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⒉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爭點編號2⒈被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陳專員」,被告並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已如前述,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詐欺、洗錢之「直接犯罪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本案並不當然排除「間接故意」的適用。

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

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

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

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

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⒊本案之判斷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6歲,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等層層結構,達到詐欺、洗錢的不法目的,時有所聞,被告之前亦有辦理貸款、信用卡消費等金融活動的經驗(不爭執事實編號6),對此,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⑵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陳專員」,另涉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款項給「陳專員」等行為,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對於被告而言,「陳專員」是在網路上結識之人,被告對於「陳專員」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應該會有所警覺。

⑶被告於提款時,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曾告知被告相關反洗錢、反詐騙應注意事項,但被告表示:「家人購車款」(不爭執事實編號2),被告在郵局提款時,承辦人員詢問被告資金的來源與用途,被告表示:「他行定存解約、轉入」、「提給親妹購車款項」(不爭執事實編號3),對於如此可疑之事,被告非但沒有進行任何查證的動作,且選擇對承辦人員說謊,貿然相信「陳專員」所言,毫無任何防果措施,從事如此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涉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表面證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據此,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其與「陳專員」之對話資料、貸款資料(不爭執事實編號4),本院無從判斷「陳專員」如何讓被告深信不疑、被告是否已經採取必要的防止結果發生措施,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可以推論被告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爭點3⒈關於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

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陳專員」,讓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又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後轉交給「陳專員」,並非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行為,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為詐欺、洗錢之正犯,並非幫助犯。

⒊本案被告僅與「陳專員」接觸,該名至超商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人,無法排除是「陳專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詐騙手法有所預見,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容待商榷,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普通詐欺與加重詐欺,僅參與人數不同導致法定刑有所差異,其餘構成要件均相同,本院認定之罪名,為較輕之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壯年,因積欠債務,為了辦理貸款,毫無任何查證,或進行防止詐欺、洗錢結果發生的措施,貿然相信「陳專員」所言,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專員」,又從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交給「陳專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的財產損害,進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犯罪情節不輕,但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並非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雖然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但坦承全部客觀參與行為,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

⒊被告已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的孩子,分別是國小、大班及滿10個月,我現在與先生同住,房子是承租的,租金為1萬1,000元,我目前從事牙醫助理,還有信用卡貸款之債務要償還,本案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已經失業3年,加上孩子的開銷,才會想要辦理貸款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被告雖然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難認被告惡意不賠償。

⒌本院另考量被告確實扶養尚未成年的孩子,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因而具體考量被告確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孩子將乏人照顧,過重的罰金刑,勢必影響被告原本的家庭經濟生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

六、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又有幼子要扶養,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七、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僅領得微薄之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761號),與已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乙○○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提領、轉交情形 1 乙○○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70萬7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0萬元後,另至彰化市○○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0萬元,且又依指示,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乙○○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時35分許,匯款65萬7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位於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莿桐郵局,提領5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至19分,至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15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樂活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簿1本、VISA金融卡1張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簿1本、VISA金融卡1張 3 收據2張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乙○○警詢筆錄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偵四三字第1113302067號函所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職務報告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7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911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收據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第111113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資料 5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332號函及所檢送之取款憑條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月5日彰營字第1110001373號函及所檢附之提款單、登記簿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第112002號函 8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2月8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882號函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439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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