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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見男
林建倫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萬見、林建倫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見、林建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將起訴書附表二(如附件)編號6、7所示之土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堆置日期,提供給賴銘龍(另行審結)旗下之錆龍車隊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陳萬見、林建倫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萬見、林建倫分別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8月20日、112年5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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