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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一
陳庠凱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雅頓髮型北斗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其配偶詹秋萍正在該處整理頭髮並同時與丙○○聊天,甲○○因不滿丙○○與詹秋萍疑有婚外情,便詢問丙○○之身分,因丙○○拒絕回答,甲○○遂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徒手毆打丙○○頭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詹秋萍見狀,即要求甲○○到店外講,甲○○此時即聯絡其子許○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指認丙○○之身分,而許○淪則致電乙○○一同趕往雅頓髮型北斗店店外。
待許○淪到場後,便指稱丙○○係與詹秋萍疑有婚外情之對象,甲○○、許○淪、乙○○,遂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許○淪所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在雅頓髮型北斗店店外一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耳多數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鈍傷之傷害。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甲○○部分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
㈡被告乙○○部分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
四、附記事項:㈠因被告甲○○、乙○○動手原因情堪憫恕,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已審酌列入協商之刑度,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丙○○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就被告甲○○被訴前揭傷害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前開有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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