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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扣案之手指虎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指虎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其為金屬塊製成,寬約25.5公分(含刀刃13.5公分),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手指虎」認定標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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