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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125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06號鑑驗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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