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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淨重合計為4.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5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06、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
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8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9個,驗餘淨重合計為4.5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6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338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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