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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835公克)、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吸食器1組及鏟子1支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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