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禁沒,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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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該案扣得之燈泡吸食器1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志仁分別於⒈民國109年8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110年8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慈祥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前揭⒈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

而上開⒈、⒉施用毒品部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⒈施用毒品部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警扣得燈泡吸食器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該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3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因該吸食器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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