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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炫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370號鑑驗書),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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