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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國 (已歿,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洪信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後合計淨重0.077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信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送驗數量分別為0.0810公克、0.0168公克;
驗餘數量分別為0.0741公克、0.003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96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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