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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65、0.15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225號鑑驗書、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32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5號卷第149頁,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完全與之分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2407公克;
驗餘淨重0.2265公克) 2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1633公克;
驗餘淨重0.1529公克) 3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003公克;
驗後剩殘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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