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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收受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81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5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adidas長袖上衣 4件 2 adidas長褲 8件 3 adidas外套 4件 4 adidas鞋子 1雙 5 KENZO衣服 5件 6 NIKE運動衣 1件 7 NIKE運動褲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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