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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雅
洪婉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5號被告黄祺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大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保字第148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祺雅、洪婉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販賣仿冒商品臉書直播網頁截圖、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在卷可憑,堪認附件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祺雅之犯罪所得250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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