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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周菊
林綵惠
蕭滄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0年度選偵字第1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周菊、林綵惠、蕭滄海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屬被告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3人所有,犯上開農會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
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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