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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鼎(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警購證物,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另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犯罪所得,爰均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三、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
又刑法第40條第1、2項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
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為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1年5月1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等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背面),並於警詢時當場提出扣案,聲請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零錢包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筆袋14件 00000000 3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橡皮擦1305件 (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30件) 4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量角器套組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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