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單聲沒,4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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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華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5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查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惟其中犯罪所得500元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裁定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前揭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既經本院於上開裁定宣告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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