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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蔡文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蔡文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0號,遭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逮捕拘禁中。
因其使用私人手機拍攝二水分駐所辦公處所內人員用公家電腦處理私人事務畫面,致警方不滿斥責,並強行扣留其手機3個多小時才還給其子,所以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1年2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同日下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表示不用提審,並經檢察官諭知請回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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