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提,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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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蕭仁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聲請人甲○○並當庭陳述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訂。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對其子蕭富元實施家庭暴力,經蕭富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蕭富元、蕭富元之妻葉芝甄、蕭富元之長子蕭○登、次子蕭○凱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8日14時54分許,依法對聲請人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16時許,因對葉芝甄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葉芝甄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於111年2月16日16時55分,在彰化縣○○鄉○○路00號,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王晨崴、李宜臻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葉芝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是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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