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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期內,即109年1月5日、6月25日、7月18日、12月8日、110年3月7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而衡以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均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文書上偽簽「張世杰」姓名,足見受刑人非屬偶發犯,且更有一次係在緩刑期間內所犯,足見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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