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撤緩,1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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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雯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雯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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