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顓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顓駿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因受刑人自110年8月起至11月均未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顯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報到,受刑人屆期報到,並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嗣受刑人於110年7月13日填具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並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並經聲請人以110年8月16日函對受刑人為告誡乙次,同時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卷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彰化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函(稿)可稽,雖可認定。
惟受刑人於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之「離開戶籍地報告」欄已勾選「因就業未住戶籍地10天以上」之要旨,並載明居住地址為「彰化縣○○鎮○○○○區○○○○路00號」,且經觀護人於同日核章,然聲請人前揭彰化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函(稿)及後續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應至地檢署報到之通知,均仍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按上開居住地址送達,此觀諸卷附彰化地檢署110年8月16日函(稿)、110年9月3日函(稿)、110年9月28日函(稿)、110年10月18日函(稿)及各該送達證書甚明。
可知聲請人上開各通知受刑人報到之函文,並未按受刑人所聲明之居住地址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無從憑此認定受刑人主觀上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而認屬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固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受刑人於110年4月22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後,於載有上開規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簽名具結,受刑人當知悉前揭規定,雖可認定。
然受刑人於110年7月13日填答簽章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已勾選「因就業未住戶籍地10天以上」之要旨,並載明居住地址為「彰化縣○○鎮○○○○區○○○○路00號」,且經觀護人於同日核章,已如前述,堪認受刑人已向觀護人報告其因就業因素離開戶籍地10日以上之事,且經觀護人核章,而依卷內證據,未見觀護人就此有向受刑人為否准之表示,則受刑人縱確有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違反首揭規定之惡意。
㈣綜上,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而情節已屬重大,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