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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聰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聰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聰茂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截至111年1月22日前均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
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34萬5000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3月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11年1月22日止,不但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更是分文未給付一節,有被害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順興、劉騰遠律師所具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在卷足參。
堪認受刑人並未按時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而受刑人果在意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並有履行緩刑所附賠償義務之真意,卻因財務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
惟依被害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張順興、劉騰遠律師所具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被害人於前揭履行期間,曾屢次以電話或書面聯繫受刑人,然均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
又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多次發函請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查核,亦未獲受刑人回應並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賠償義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2日南檢文丁106執緩320字第38298號通知、10811月20日南檢錦丁106執緩320字第1089073437號函、109年4月28日南檢文丁106執緩320字第1099025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則受刑人在長達4年多之期間,未依上開緩刑所附賠償義務,按時如數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且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說明無法履行之緣由並與被害人商討解決方式,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真心誠意,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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