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賜賢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12日前某時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12日前某時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但受刑人所犯本案係業務侵占等案件,於緩刑前所犯則為詐欺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本案宣告緩刑所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經受刑人全數支付完畢,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387號卷宗查明,並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受刑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係於本案緩刑宣告前所犯,衡情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詐欺行為會妨害上述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亦無從說明受刑人於上述緩刑宣告後有何行為逾矩或違法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述詐欺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