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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南高分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
又因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新竹地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然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三)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不僅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0年5月27日),甚至早於前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僅以後案判決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受刑人對前、後2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與前、後案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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