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撤緩,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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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19日、22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受刑人犯本案、後案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院曾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表示意見,並可以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受刑人已經放棄上開訴訟上之權利。

㈢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罪,而有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本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為受刑人徒手行竊被害人之皮夾等財物,與後案以買機車需保證人、未給付車資所為之詐欺犯行,具有相當之差異,且受刑人於本案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歸還該案之被害人,而本案之法院於宣告緩刑時,並斟酌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為促其記取教訓,於緩刑宣告外,併諭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萬元,受刑人亦於109年10月12日繳清,難以認定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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