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0,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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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陸罐、香雞城雞塊壹包、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4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國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庚毅管領之海尼根6罐、香雞城雞塊1包、便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上述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庚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陳明和於警詢坦白承認拿取上述商品後未結帳就離去等情,但辯稱忘記付錢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庚毅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供稱是在工作地點向朋友借機車去買飯等語(警卷第11頁),而當時除了選取便當2個外,還選取海尼根6罐、香雞城雞塊1包等不是填飽肚子的必要商品,被告顯然是具有工作能力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然知道在超市開放式貨架拿取商品後應結帳才能離開,被告卻在拿了商品後未結帳逕自離開,顯然是有意規避結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是以徒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海尼根6罐、香雞城雞塊1包、便當2個,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

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件因竊盜遭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海尼根6罐、香雞城雞塊1包、便當2個,是被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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