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松吾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 (二)經查,被告林松吾前為拚鮮水產之員工,被告林松吾等3
- (三)被告林松吾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松吾等3人犯行均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松吾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 (二)被告林松吾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林松吾等3人謀議由被告陳映凱、曾偉洋至拚鮮水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吾等3人不思循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松吾等3人嗣又於111年8月20日2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林松吾等3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林松
- (四)經查,證人李鑄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
- 六、被告林松吾等3人聲請勘驗本案車輛行車記錄器之行車記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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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吾
陳映凱
曾偉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吾、陳映凱、曾偉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林松吾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映凱、曾偉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映凱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林松吾、陳映凱、曾偉洋(下合稱林松吾等3人)係朋友關係,林松吾前為李鑄鋒所開設「拚鮮水產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拚鮮水產)僱用之員工。
林松吾因於在職期間與李鑄鋒相處不睦,為求報復,遂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邀同陳映凱、曾偉洋,提議渠等可以「握有不利於拚鮮水產之證據」為由,設詞恫嚇李鑄鋒索取財物,謀議既定,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由陳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松吾及曾偉洋至拚鮮水產,陳映凱、曾偉洋並下車將李鑄鋒帶至拚鮮水產外,共同向李鑄鋒恫稱握有拚鮮水產前員工拍攝之影片,內容可對拚鮮水產造成不利影響,如李鑄鋒不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回,將散布該影片等語,陳映凱、曾偉洋並向李鑄鋒播放一段內容包含「要把拚鮮水產搞倒」之錄音,致李鑄鋒心生畏懼,乃向陳映凱、曾偉洋表示僅出得起100萬元,希望雙方能再討論,陳映凱、曾偉洋見狀,遂表示雙方可再行商議後,隨即以要回報老大為由離開現場。
嗣李鑄鋒報警,待林松吾等3人於同日21時許再次返回拚鮮水產時,為警當場逮捕,林松吾等3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松吾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松吾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至拚鮮水產與告訴人對談,是因為我們先前曾販售拚鮮水產之違法證據給拼鮮水產之競爭對手「丟丟妹」獲利,所以想要如法炮製,販售不利於「丟丟妹」之證據給告訴人,之後並佯裝綁架被告林松吾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松吾前為拚鮮水產之員工,被告林松吾等3人於111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曾由被告陳映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松吾、曾偉洋至拚鮮水產後,被告陳映凱、曾偉洋下車進入拚鮮水產,並與告訴人共同至拚鮮水產外對談,嗣被告林松吾等3人離去,於同日21時許返回拚鮮水產時,佯裝被告林松吾遭綁架於後車廂等情,為被告林松吾等3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證人即拚鮮水產員工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均屬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松吾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拚鮮水產外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院112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9至91頁、第157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39至241頁、第305至3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松吾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被告陳映凱、曾偉洋到我們公司來找我,然後就搭著我的肩膀叫我出去說話,我們就走到公司外面,他們說手上握有會影響我們公司的影片,他們上面有老大,叫我拿300萬元把影片買回去,我問對方憑什麼相信你講的話,他們其中1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就當場把手機放1段聲音給我聽,內容大概是要把拼鮮搞倒等語,我就藉故拖延說我只有100萬元,要他們回去問上面的老大,然後我就留電話給對方說再聯絡,他們離開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報案期間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警方要我先安撫他們說我要回去,然後警方就跟我一起回去,並用現行犯抓到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392至396頁)。
被告曾偉洋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播放內容為「就猴進他們出錢,要把拼鮮搞倒」等內容之錄音檔給告訴人聽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等人有在其面前播放將對拼鮮水產不利之錄音檔等情相符;
再參以告訴人警詢時員警所提問之問題(問:你於111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於本所報案期間時有接獲疑似犯嫌的電話,對方號碼為何?與你的通話內容為何?),可知告訴人確實於被告林松吾等3人離開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會前往警局報案,苟非出於誣告之目的,多係因認其自身遭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因此希望警方介入排除,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映凱、曾偉洋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其於與被告陳映凱、曾偉洋對談後即前往報案,可認被告陳映凱、曾偉洋確有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行為,故告訴人證稱其前往報案前曾遭被告等人恐嚇,應非虛妄。
2.證人即拼鮮水產之員工陳彥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等人,他們把我老闆架走,我覺得奇怪,所以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並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91頁),堪認當時現場之情形非比尋常,被告陳映凱、曾偉洋絕非拼鮮水產之一般訪客或是前來正常交易之人,證人陳彥蓉才會拍照存證。
再依卷附之拼鮮水產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陳映凱、曾偉洋交談時,告訴人曾一度低頭伸手摸自己右側褲子口袋,而被告曾偉洋亦分別伸手摸告訴人長褲側邊口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6頁),而被告陳映凱、曾偉洋亦坦承當時會去摸告訴人的口袋,是要檢查告訴人有沒有偷錄音,顯見被告陳映凱、曾偉洋與告訴人所討論之內容,應為被告陳映凱、曾偉洋所不欲他人知悉,而擔心遭到蒐證之事。
則本案自證人陳彥蓉拍照蒐證之舉止、被告等人當下之行為及告訴人嗣後報警之舉措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得採信。
被告等人確實曾以「握有不利於拚鮮水產之證據」為由,恫嚇告訴人支付300萬元,且從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心生畏懼無訛。
3.被告曾偉洋與其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提到:「愛瘋哥覺得五百六百」、「底價三百」、「都是合理的」、「我說我外行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底價三百」恰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等人要求其支付「300萬元」以買回影片之金額相符,而被告林松吾於警詢時亦表明其綽號為「IPHONE哥」,並自承有蒐集販賣過期商品等不利於拼鮮水產之證據(見偵卷第11、15頁),據此可知,被告林松吾不僅親自蒐集對拼鮮水產不利之證據,甚至就相關影片予以開價,故被告林松吾雖未下車直接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與被告曾偉洋、陳映凱間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4.被告林松吾等3人雖一再辯稱當天找告訴人交談,是為了兜售不利於拼鮮水產之競爭對手「丟丟妹」之證據給告訴人等語。
然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陳映凱、曾偉洋,彼此間全無信賴關係,其等突然跑去向告訴人兜售影片,告訴人是否願意與之議價購買,已非無疑;
又縱使雙方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此交易談判對於告訴人並未有何不利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映凱、曾偉洋前無嫌隙,如非確受被告陳映凱、曾偉洋恫嚇,告訴人實無必要於被告等人離開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徵被告林松吾等3人之辯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松吾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松吾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林松吾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松吾等3人謀議由被告陳映凱、曾偉洋至拚鮮水產向告訴人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松吾等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恐嚇告訴人,藉以索討金錢,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除被告曾偉洋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外,被告林松吾、陳映凱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林松吾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映凱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曾偉洋大學畢業,現從事彩券經銷客服人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林松吾等3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林松吾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陳映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陳映凱自承係供作聯繫告訴人之用(見本院卷第410頁),並經證人曾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第234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陳映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松吾等3人嗣又於111年8月20日21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由被告林松吾僅著內褲,再由被告陳映凱、曾偉洋以事先準備好之童軍繩,令被告林松吾手腳綑綁,置入本案車輛後車箱,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再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拚鮮水產,待告訴人靠近查看後,被告陳映凱、曾偉洋乃向告訴人稱「要給你看一樣東西」等語,並將本案車輛後車箱打開,刻意使告訴人見到被告林松吾之上揭情形,並質問告訴人「這個是誰你不知道嗎?」、「這個是誰?」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林松吾等3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林松吾綑綁後置於本案車輛後車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始將被告林松吾以上開方式置入本案車輛後車箱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鑄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陳映凱說要給我看一樣東西,然後他們就走到後車箱,把後車箱打開一點點給我看,我只看到一雙腿被綁起來,我還以為是女生的腳,不知道被告他們綁人的用意為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00頁)。
則被告陳映凱、曾偉洋既僅係要求告訴人靠近本案車輛後車箱查看,除此之外尚未有何惡害通知,或有何以現實之危害相加於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觀看後亦不知道其等用意為何,尚難認告訴人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林松吾等3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林松吾等3人聲請勘驗本案車輛行車記錄器之行車記憶卡,及聲請調查該行車記憶卡中剩餘之796MB可用空間可錄製多少時間之影像檔,欲證明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有缺漏,而無當日17時至19時之檔案,且該檔案曾經刪修。
惟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記憶卡,結果為:「一、記憶卡外觀記載為8GB,系統顯示容量為7.50GB,已使用空間為6.72GB,可用空間為796MB。
二、錄影時間最早檔案為ADR_0051,檔案之畫面時間為2015/06/26 18:56:30起,畫面時間是否為實際日期不確定。」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6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該記憶卡現存容量所剩非多,又現存於該記憶卡中之影片,時間最早者即為檔案名稱ADR_0051之影像檔。
再本院曾於112年4月19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供本案車輛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嗣經該分局函覆提供,並稱上開行車紀錄器日期有誤,經承辦人推算,單看時分誤差慢1小時42分等情,有該分局112年4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2128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上開行車紀錄器現存影像之最早時間,應為錄影當日之20時38分許,並未有被告林松吾等3人所欲查看之17時至19時之畫面;
又市面上之行車紀錄器大多具有循環錄影功能,記憶卡內之檔案會不斷遭到複寫、刪除,故該記憶卡內無17時至19時之畫面,實有可能係因為行車紀錄器上開功能所致。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松吾等3人所為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而當庭予以駁回,現補充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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