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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宏犯業務侵占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580,7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係盅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盅龐水產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職員,從事送貨司機、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偉宏於上揭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述犯行:㈠吳偉宏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各客戶訂單之貨品時,吳偉宏本應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並將收到之貨款交回盅龐水產公司,然吳偉宏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現金或告知客戶將貨款匯入吳偉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現金或匯入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吳偉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盅龐水產公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訂購人」,並冒用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名義下訂單,致盅龐水產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有訂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交付予吳偉宏,吳偉宏再駕車將上揭商品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訂購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訂購人」收取貨款而牟利。
二、案經盅龐水產公司委任林少羿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盅龐水產公司之處長林祐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各次訂單之銷貨單影本、網路匯款截圖、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7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附表一侵占同一客戶貨款部分,行為時間緊密連貫,且係向同一客戶收取,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中,就侵占附表一17名不同客戶貨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在取得附表二所示「訂購人」之訂單後,才冒用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下訂單,告訴人並分別將商品交由被告送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在賭場擔任司機載送賭客而遭判刑,甫執行完畢找到本案之正當工作後,竟又利用其職務而侵占及詐取財物,不但沒有因為先前犯罪之刑罰而有所警惕,反而觸犯本件更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誠信任事,侵占告訴人之貨款,並詐取告訴人之商品而從中牟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侵占之自然行為數及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告最值得非難的為其違背公司信任而藉機牟利,其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亦是濫用公司信任而為詐欺手法,故縱使各別犯行間有數量及金額之不同,法律適用上有所不同,然被告主客觀可非難程序相似,量刑上未到須差別量刑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同時判決),及被告犯罪動機乃為了替母親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有被告母親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到7月(其餘1月1次、8月2次),實際上被告就是以相同之手法,侵占、詐騙該期間的貨款,侵害的都是盅龐水產公司之財產法益,故縱使犯罪次數眾多,就被告主觀惡性無顯著差別,應執行刑不宜過度累加,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整體犯罪非難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746元、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如如附表所示之物(價額新臺幣31,191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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