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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經陷於經濟困境,無力支付大量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榮發彩券行」(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擔任店員之乙○○佯稱之後會以匯款方式支付下注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甲○○下注運動彩券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翌日(即4月3日),甲○○承前犯意,再向乙○○佯稱將於翌日(即4月4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使不知情之早班店員為甲○○向榮發彩券行下注6萬元。
嗣甲○○未依約支付下注金,且避不見面,又推由不知情之徐振強(所涉詐欺罪,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代為處理債務,乙○○始知甲○○自始即無意支付下注金,甲○○即以上開方式取得16萬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令告訴人即榮發彩券行店員乙○○、早班店員同意下注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嗣推由徐振強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下注金債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徐振強請我幫他下注,且向我表示下注完畢後告知他,他會馬上匯款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斯時我是相信徐振強有資力,且徐振強以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予榮發彩券行老闆之方式,擔保償還下注金16萬元,但後來徐振強沒償還,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本案下注金糾紛應為被告與榮發彩券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難以構成詐欺,告訴人不具告訴人適格。
況被告此筆債務已由徐振強承擔,本案僅係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始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查:⒈被告於111年4月2日21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擔任榮發彩券行店員之告訴人稱翌日將匯款支付下注金等語,告訴人即為被告下注運動彩券10萬元。
翌日即4月3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稱將於翌日(即4月4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請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早班店員為其下注6萬元,早班店員即為被告下注6萬元,嗣推由徐振強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下注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9號卷【下稱偵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徐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揭情節相符(偵卷第8-9、21-22、57-58頁;
本院卷第176-17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要求告訴人自行為其下注及請早班店員下注時,即無還款之資力,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其先向告訴人佯稱之後會以匯款方式支付下注金等語,後又向告訴人佯稱將於翌日(即4月4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自屬施用詐術:⑴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常客,且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運動彩券,金額都是10萬元以上,被告的投注單都在店裡,本來我叫他先匯錢給老闆,但他就一直講一直「盧」,這次才會讓他先欠錢等語(偵卷第58頁);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我是榮發彩券行店員,我跟被告不認識,只是店員跟顧客關係,並無任何私交。
我同意讓被告先下注的當下,我不知道被告的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職業、有何收入,若我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當時不會讓被告在未支付任何金錢狀況下注,當時是因為相信被告在下注後會馬上付款,所以才答應讓他先下注。
原本我讓他跟老闆講清楚再讓他下注,結果他一直盧我,所以才先幫他下注,結果他說要馬上拿錢來也沒有,說要匯款也沒有,我一直催,等到半夜都沒有下落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為常客,相信被告在下注後會馬上付款,故答應讓被告先下注,核與上述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
稽之證人與被告僅係店員與顧客關係,衡情證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堪認非虛。
⑵復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下還有別的債務,有私人借貸,向親朋好友借的,也有向不大熟的人借的,因為沒錢,但我想要拼,當時我已經借錢借到不知道怎麼辦了,所以沒有想如果拼下去結果拼輸了,這些錢要怎麼辦等語(偵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下注時,明知自己已積欠他人借款債務,並無資力支付16萬元下注金。
而被告既明知自己根本無能力給付16萬元下注金,卻對告訴人隱瞞此支付能力之重要因素,要求告訴人先為其下注,可知被告向告訴人佯為上開說詞時,無支付16萬元下注金之能力甚明。
⑶再被告以先向告訴人稱之後會以匯款方式支付下注金等語,後又向告訴人稱將於翌日(即4月4日)交付現金16萬之事實,經認定如上。
則據上各節,足證被告要求告訴人下注時,明知自己已積欠他人借款債務,並無資力支付16萬元下注金,及被告確有佯以上開先下注後付款之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下注,嗣下注結束後並未開出如被告預期之贏錢結果,反而應給付16萬元下注金時,即拒絕付款等情,已臻明確。
⑷承上,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下注金,仍請告訴人為其投注,事後並拒絕付款,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詞辯解,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問:這件事跟徐振強有什麼關係?答:當初是我們2個人講好,而且徐振強都知道。
問:怎麼講?答:就是講好這筆錢要做什麼,因為我們現在沒錢,但是我想要拼,後來徐振強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下,我說有,他就說那就拼。」
等語(偵卷第6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原先我有錢給徐振強,當時我身上只剩這些錢,約20萬元左右。
因為徐振強跟我說還有缺資金,我就說我有認識的彩券行,然後我就說用我僅剩這些錢去拼拼看,當時下注結束,我有拿12萬元給徐振強,徐振強拿去之後,剛開始跟我說他有處理好,但後來我才知道他拿去還他其他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當時是徐振強請我幫他下注,他有說我下完後,給他看單或告知他,他會馬上轉錢過去,我是相信他具有支付下注金16萬元之資力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
顯然被告就下注當時其與徐振強是否具有支付相應款項之資力乙節所辯前後不一,並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其上開辯稱,已非無疑。
⑵酌以證人徐振強警詢時證述:被告威脅我,他說如果我不處理這筆款項,到時候我與他之前共同投資的建案會受影響,並且他會叫兄弟及債主來我家討錢,且跟我說我的人身安全也要注意。
我就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此債務,告訴人問我被告有無拿錢給你出來處理,我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第8頁),後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恐嚇我,要我出面處理本案,因為我有一筆土地被被告以投資開發的名義賣掉,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58-59頁),證人徐振強未請被告代為下注乙節,經證人徐振強證述明確。
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⑶末依被告上開偵查中自承:因為沒錢,但我想要拼,當時我已經借錢借到不知道怎麼辦了等語,足見被告下注時,實無資力支付下注金,卻向告訴人營造可支付下注金額之假象,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係消費糾紛,並非故意詐欺,徐振強已債務承擔,應不構成詐欺等語。
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注時,已明確知悉其並無資力支付下注之金額,仍先後各向告訴人佯稱事後會匯款、翌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對告訴人營造可支付下注金額之假象,自屬詐欺得利,至被告事後有無還款,僅係其後清償債務之問題,亦無解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又本案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告訴人自具有告訴人適格。
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下注金,仍先後各向告訴人佯稱事後會匯款、翌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對告訴人營造可支付下注金額之假象,請告訴人為其下注,事後並拒絕付款,主觀上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⒋承上,被告前後各向告訴人佯稱事後會匯款、翌日交付現金16萬等語,均顯非真實存在之事,而係被告藉故向告訴人杜撰,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下注金之所用言詞,且其為上開言詞時明顯無支付之能力,則被告上開說詞自屬詐術無疑,其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亦明確可認。
是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認以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下注金,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名,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將會以匯款方式支付下注金、傳送具足以支付下注金餘額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予告訴人,再稱將於翌日交付現金16萬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其指示自行或請早班店員為被告下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基於投機牟利之動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購買彩券之下注金,竟投機取巧,利用其為本案彩券行常客之身分,博得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下注方式幫其購買運動彩券,且之後會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自行或委請早班店員為被告下注彩券金額共16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務農、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曾有賭博前科紀錄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9、187、11頁),又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萬元,於本院就14萬元部分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依約履行,一再佯稱保險到期後將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得利16萬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2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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