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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891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英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梁添福
指定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關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理 由
一、本院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該醫院王俸鋼醫師於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彰基精字第1110200006號、第0000000000號),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對於該份鑑定報告提出許多疑點,雖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些意見僅針對該份鑑定報告的證明力爭執,但其論點,其實涉及上開鑑定報告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可信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唯有鑑定資料所使用的科學技術方法基本上可信,鑑定證據資料才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具有證據能力。
因此,有對此先加以說明之必要。
二、檢察官認為上開鑑定報告不具有可信性的理由,主要為:㈠上開鑑定僅王俸鋼醫師具名,但事實上,本案是經由鑑定團隊進行鑑定,無法得知由何人參與、是否經過訓練、是否領有執照、是否合乎通常的鑑定標準、是否與本案被告具有應迴避的事由,且無從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具體分工的情形。
㈡腦死鑑定必須經由2位醫師進行判斷,本案涉及複雜的心理事實鑑定,與腦死鑑定相較,更具有不確定性,故精神鑑定需要2位醫師進行鑑定,並且踐行同儕審查程序,且本案鑑定欠缺標準化的鑑定方法。
㈢鑑定報告並未提出本案鑑定團對討論次數與時間,看不出來鑑定團對彼此的意見,亦無法知悉鑑定團對成員是否可以清楚明瞭鑑定與治療病患之間的差別。
㈣本案鑑定素材是否可信存疑,具體而言,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癲癇的病症,但完全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智力測驗部分,被告原始分數為0分,無法想像被告可以正常生活,經檢測結果為0分,鑑定人亦具體證稱其無法排除被告故意不作答、迴避問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被告在本案又有變賣財物、規避刑罰的舉動,完全不是低智能的表現。
三、對此,本院認為,我國立法者並未明文規定證據與待證事實應該具有「關連性」,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
由於精神醫學為專門的領域,本院合議庭並非精神醫學專家,對於刑法第19條「生理原因」與「心理原因」的認定,必須藉由專家的協助,才能加以判斷,而上開鑑定報告具有關連性的前提,在於:「所使用的科學技術方法是否基本可信」,如果鑑定方法在科學上並不成熟,就不能以該方法證明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四、由於立法者並未指示如何認定鑑定證據的關連性,只能透過法律解釋加以補充,從司法院院會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的條文與修正理由草案看來,關於鑑定人之資格與鑑定報告的內容,主要是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規範而來,從比較法來看,美國各州對此議題,有採取弗萊法則(普遍接受標準)或道伯法則(科學妥適性標準),亦有部分州兼採兩種制度,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是採取「道伯法則」。
弗萊法則採取的標準為:「是否受其所屬領域之普遍接受」,道伯法則則是:由職業法官來決定科學證據是否可信。
五、依據王俸鋼醫師於本院的證詞、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6日一一二彰基精字第1120200001號函,可以證明以下事實:㈠本案鑑定成員包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與王俸鋼醫師,社工師與被告會談,進行被告之生活背景與家庭關係的調查,臨床心理師進行測驗,王俸鋼醫師進行診斷性會談,並且由王俸鋼醫師彙整後,出具鑑定報告。
㈡關於本案鑑定團隊成員的學經歷部分,王俸鋼醫師為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專業精神科醫師,且為犯罪學博士;
黃冠豪心理師,為心理系碩士、犯罪防治學系博士,邱新南社工師,為社會暨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均具有豐富的臨床與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經驗,王俸鋼醫師受囑託從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已有多年的經驗。
㈢本案鑑定團隊成員並不認識被告、輔佐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
㈣本案採取「魏氏心理測驗(簡式)-第四版」進行智力測驗。
六、依據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00452509號函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120020號函,可以證明以下事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亦為本案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4年7月16日、95年6月22日、97年5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8年3月5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不需要重新鑑定,被告已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彰濱秀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預兆偏頭痛」。
㈢被告確有類似癲癇發作之症狀,並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
七、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㈠中度智能障礙、癲癇常見的症狀與表現,在精神醫學上發展已久,並非新興疾病或罕見的先天缺陷,本案亦未以特殊、罕見、新穎的方式進行鑑定,魏氏心理測驗在醫學、心理學學界已經廣泛使用,而王俸鋼醫師已有多年刑事鑑定與門診經驗,對於智能不足、癲癇之認定與臨床表現,已有相當之經驗,本案不論依據弗萊法則或道伯法則,都屬具有可信性的科學方法,自無深論應採取何種法則的必要。
㈡被告既然為中度智能障礙,是否有足夠的能力進行詐病、虛答,藉此爭取有利的鑑定結果,甚有疑義,被告確實有癲癇症狀,且被告與本案鑑定團隊,不具任何有利害關係,被告是否故意虛答、迴避鑑定問題、被告之家屬是否提供錯誤的資訊,本案鑑定人基於專業,自得加以釐清,至於是否需2位精神醫師出具報告,法無明文,本案在鑑定方法上,亦非特殊、具有高度爭議的鑑定案件,自無由2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之必要。
㈢據此,上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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