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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軒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軒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配合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支票後,極易使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擔任鑫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詠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再於107年4月12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取得空白支票本,且將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鑫詠公司名義開立無還款、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以供人持以對外借款作為擔保還款使用。
嗣林於聖(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公訴,現通緝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5,000元之價格,購得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後,於108年4月10日,持該支票佯稱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款,致林玉英陷於錯誤,先預扣附表所示利息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於聖。
嗣林玉英因先前借款予林於聖所收受之支票均跳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玉英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國軒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朋友「子元」找我一起投資公司,叫我擔任負責人,投資10萬元來賺錢,其他事情「子元」及「子元」的朋友會處理,他們帶我去辦文件、跑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開戶、變更印鑑、開支票戶等,大概1個月後我有賺到1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子元」,我不知道我擔任的是人頭負責人,後續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知道拿錢去投資,不知道會被當人頭做後續的事情,且告訴人借貸部分,可以確認跟告訴人借貸之人的關係、貸與人是否有資力、提供擔保可否兌現等,是民事請求問題,並非本案起訴之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經查:㈠被告並未實際經營鑫詠公司,然提供其名義及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配合他人辦理鑫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取得支票本,由他人保管其印鑑章、鑫詠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後犯罪集團成員以鑫詠公司及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等情,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2296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鑫詠公司股東同意書、鑫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鑫詠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鑫詠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詠公司章程等件、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07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184號函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傳票、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4069號他卷第133至134、341號他卷第29至56頁、偵卷第45至71、91至94頁),且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於聖於108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以36,000元至45,0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支票,持以向告訴人林玉英佯稱為客票,向告訴人借款297,6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預扣利息22,000元後,將借款交付證人林於聖等情,業據證人林於聖、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4069號他卷第4至5、第50至51、82至83頁、偵卷第83至84頁),且有林於聖換票資料、匯款回條、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佐(見4069號他卷第115、133至134頁、偵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亦供稱對上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於偵訊時證述:我與林於聖原本不認識,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於聖跟我說他在經營五金批發,需要資金周轉,陸續持支票向我借款,我預扣每月2分的利息後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林於聖,林於聖說拿來的支票都是客票,且我去銀行照會過都是正常,所以我才願意借款給林於聖,結果之後支票都陸續跳票,我認為這些票是芭樂票,如果我知道不是收貨的客票,我絕對不會借款給林於聖等語(見4069號他卷第4至5、82至83頁、偵卷第83至8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於聖於偵訊時供述:我有拿支票去跟林玉英借錢,我記得利息都是1個月2分,林玉英有時給現金、有時是匯款。
我拿去跟林玉英借款的支票,是跟朋友「小謝」以36,000元至45,000元之價格購買的,我每次要跟林玉英借錢前,會去跟「小謝」買支票等語(見4069號他卷第50至51、83頁正反面)。
證人林於聖向林玉英借款時,向林玉英稱其所提出之支票均為客票,然實際上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謝」以明顯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入之來路不明之芭樂票,並非正常交易而取得之客票,證人林玉英亦證稱如知悉本案支票為芭樂票,不會借款給林於聖,是應認另案被告林於聖佯稱本案支票為客票而持以向林玉英借款,致林玉英誤信本案支票為可正常兌現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借款予林於聖,林於聖之行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解如上,然被告於109年3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子元」說原本經營公司的人不做了,找我一起接下公司,我將投資的10萬元給「子元」,「子元」叫我去開戶,後來是1位會計師帶我去銀行開公司戶、支票戶,我沒有經手支票,支票都會計師拿走了,我有去看過公司,地址忘記了,是做夾娃娃機的物品批發。
我給了10萬元後「子元」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他,就聯絡不上了,我不知道「子元」的全名,我知道「子元」家在哪裡,但沒有去他家找他,因為他說他不常在家,我也沒有再去過公司,因為當初是「子元」帶我去的,實際地點我找不到了。
我沒辦法證明我有交出10萬元給「子元」,一開始「子元」沒說要當公司負責人,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變成負責人等語。
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供稱: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的字,(經提示後改稱)我有在鑫詠公司106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107年1月24日增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子元」叫我簽的,當初他只叫我簽名,簽完名之後他才跟我說要接公司、請我當負責人,我把10萬元交給「子元」沒有拿收據等語。
於同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到庭的洪睿愷就是「子元」,洪睿愷載我去大雅那邊,別人帶我去辦理公司,洪睿愷真的有收我10萬元說要合夥,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洪睿愷收了我10萬元,帶我接下鑫詠公司,並拿走公司所有存摺、印章及文件等語。
於本院11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子元」叫我拿10萬元一起開公司,後來第1個月賺到10萬元後,「子元」就不見了,公司是做娃娃機的,我到後面才知道公司是人頭公司,我沒有想經營公司,但也沒有想被拿去當人頭,我擔任負責人是因為有錢可以賺,「子元」說賺到時可以分紅,一開始賺到10萬元,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
於本院111年4月24日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實際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想說有錢可以賺,後來才知道是人頭等語。
於本院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不可以將身分證件提供給別人,也不知道如果擔任人頭負責人、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請支票,公司支票可能被拿來做為詐欺之工具,我學歷高職畢業,工作了7、8年,我做過手工包裝、機械維修等,現在在做夜市,薪水都是領現金,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
於本院111年5月26日審理時供稱:「子元」說一起投資公司,公司做娃娃機賣裡面的商品,他叫我擔任負責人,要我投資10萬元來賺錢,「子元」及其朋友拿文件給我簽,之後大概1個月後我有賺到10萬元。
我有跟公司會計去銀行辦變更負責人、開戶、變更印鑑、領支票等手續,支票是會計領走的,他們只叫我拿10萬元出來,說後面的錢他們負責處理,其他事情我也不用做,我只是投資10萬元而已。
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增資的50萬元不是我存的,但我有簽名同意增資50萬元。
投資大約1個月後「子元」給我利潤10萬元,後來就找不到他,我有去他家找,但沒有去公司找,我對那邊的路不熟,沒人帶我去我不知道公司在哪裡。
我不知道我是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我也不知道公司負責人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去銀行辦理負責人及印鑑變更,公司就可以使用變更後的負責人及印鑑簽發票據,我去銀行辦完後,公司會計就把印章都拿走等語(見341號他卷第19至20、85至8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38、101至103、115至123、158至174頁)。
㈤被告客觀上既有在鑫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至銀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本等手續,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看得懂股東同意書的內容,其簽名於同意擔任鑫詠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顯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而核對被告歷次供詞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原辯稱不知道是擔任鑫詠公司負責人,且否認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為,經提示比對字跡後始改稱有在股東同意書、增資同意書上簽名,且被告於109年偵訊時均供稱給了「子元」10萬元,後來就找不到人云云。
於本院111年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於投資公司1月後有收到「子元」給的投資紅利10萬元,之後才找不到「子元」云云,如若被告確有自「子元」處收受投資鑫詠公司後獲取之報酬10萬元,此為被告確實有投資鑫詠公司而非單純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重要事項,被告卻遲至近2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有此供述,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且被告辯稱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在跑銀行辦手續之前將10萬元投資款交予「子元」等語,如其所述為真,則於1月後收到「子元」給的投資紅利10萬元的時間,至多在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然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尚有配合簽訂股東增資同意書、107年4月12日配合開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本案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分別有鑫詠公司股東同意書、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被告於擔任鑫詠公司負責人近5月後,再度配合開立本案支票之存款帳戶,顯然與被告所辯稱之投資1月後拿到10萬元紅利,之後就找不到「子元」之情狀不符,被告所辯顯然矛盾,而難以採信。
㈥衡情,一般人之所以願意花費財物投資公司行號,所重者無非係嗣後可獲取之利益,而依被告所述,除105年7、8月間因組裝娃娃機可月收入5、6萬元,做了3、4個月外,其歷來之工作為手工包裝、夜市等,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上下(見本院卷第120、163頁)。
10萬元對被告而言縱非鉅資,也是數月之工資,並非小額,被告如確與「子元」共同投資鑫詠公司,且被告除出資10萬元外,尚須出名擔任負責人,則被告就鑫詠公司之地點、員工數、營業項目、公司營運狀況、獲利方式、投資及擔任負責人所能獲取之分紅成數、方法及如何取得獲利等情,自應有相當之了解,然被告除供稱知道公司在做夾娃娃機外,其找不到公司在哪裡、沒有看過公司營運狀況、沒有實際處理過公司任何事務、並未討論利潤怎麼算,可見被告對於鑫詠公司完全不瞭解,與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標的理論上至少應有相當之了解方投入金錢之情形大相逕庭,更遑論被告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是擔任鑫詠公司之負責人。
又被告供稱其跟「子元」算認識、信任「子元」才將銀行存款及簽發支票之印章交予「子元」保管,然被告僅知道「子元」之老家及電話,不知道「子元」之本名,且於偵訊時供稱「子元」消失找不到人之後,也沒有去「子元」家找過等語,顯然與一般人與友人合夥投資事業並擔任負責人之情狀不符,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是擔任人頭負責人,顯然為臨訟狡辯之詞,實無可採。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況倘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股東衡情自應積極經營公司,並無委由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可能,又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藉以持票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而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率爾應允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供他人使用,該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被告於登記為鑫詠公司負責人及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之時,為年滿26歲、已工作7、8年,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社會上公司經營、票據使用之常態,且鑫詠公司之支票攸關鑫詠公司財產權益維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公司支票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而如他人需以人頭方式操作公司、開立支票,顯有非用於正途之可疑。
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擔任鑫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投資10萬元外,且自承並未經手鑫詠公司任何事務、不了解鑫詠公司營運狀況,公司大小章及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均在公司會計處,被告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變更登記擔任他人公司之負責人,且配合至銀行開立本案支票帳戶後再將帳戶印鑑章、空白支票本交予他人,對於取走支票者為何人、支票之實際用途均毫無所悉等語,顯見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上開空白支票毫不在意,縱作為違法或詐欺取財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顯然對於其此舉可能幫助支票持用人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他人、配合擔任鑫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鑫詠公司為人頭公司開立支票進而販售空頭支票予林於聖,致告訴人林玉英因此陷於錯誤收受本案支票並借款予林於聖而受有損失,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予他人,進而擔任鑫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助長不肖人士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財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未婚無子,與母親、姊姊同住,無人須其扶養,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擔任鑫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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