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138,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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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程序事項:
  5. 二、經查,告訴人江春泉前以被告吳義盛建廟員林東義堂,先於
  6. 三、本案係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表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關於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對於借條、土地借用契約書之
  9.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瑞雄於108年間拿借條
  10. (二)證人江瑞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土地,沒有表示
  11. (三)證人黃銘得即鎮興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2
  12. (四)證人江明照即告訴人堂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
  13. (五)證人王壯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在東義堂附近
  14. (六)關於被告供述及提出書狀之內容:
  15. 二、關於借條、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內容如下:
  16. (一)借條記載:「於本堂向地主阿泉借地施用,如地主要用,可
  17. (二)土地借用契約書共計5頁,第1至2頁記載土地借用事項,土
  18. 三、綜合以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可認被告於109
  19. (一)告訴人及證人江瑞雄均證稱借條係由被告簽名後向告訴人借
  20. (二)告訴人證稱其於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當時只有1張簽名用印
  21. (三)被告多次供稱其看過及知悉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內容,並要求
  22.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23. 參、論罪科刑:
  24. 一、按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雖已於空白文件上簽名、捺印,再
  25.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6. 三、依被告、告訴人、王狀臺及江瑞雄上開所述,可知土地借用
  27.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之土地可供
  28. 肆、沒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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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盛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土地借用契約書沒收。

事 實吳義盛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廟宇「溫池宮東義堂」(下稱東義堂)之堂主,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江春泉簽訂借條,向江春泉無償借用江春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以供東義堂使用,並約定如江春泉欲使用,即會無條件返還上開土地。

吳義盛與江瑞雄(未經起訴)於109年間,為使東義堂能長期使用上開土地,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僅有簽名欄之文件1張讓江春泉簽名,嗣後將未經江春泉同意之剩餘契約條款文件與簽名欄文件裝訂,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借用契約書,用以表示江春泉同意出借上開土地9年給吳義盛之意思,吳義盛嗣於江春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春泉之權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二、經查,告訴人江春泉前以被告吳義盛建廟員林東義堂,先於108年7月11日向告訴人借用乙地全部,簽立借條,允諾「如地主要用,可向本堂,絕對無條件奉還」;

再於109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借用按其權利範圍計算面積之甲地,擴建員林東義堂,借用期間為同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雙方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借用契約,被告應將土地清理乾淨返還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將乙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江青峰,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出借甲地及乙地,請求被告於受領郵局存證信函後15日內返還,因被告不返還,提起侵占告訴等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案係告訴人於前案不起訴確定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表示被告在其簽名之文件另外附加未經其同意之剩餘契約條款而偽造土地借用契約書,檢察官因而傳喚證人江瑞雄及綜合全案卷證後,提起本案公訴。

本院審酌前案不起訴所調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檢察官因證人江瑞雄作證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

是辯護人主張本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等語,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向告訴人借用甲地及乙地,嗣於告訴人提出前案不起訴告訴時,提出土地借用契約書為答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08年間借條的事,我跟告訴人在廟前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告訴人有同意出借土地9年才簽名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對於借條、土地借用契約書之供述、證述及書狀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瑞雄於108年間拿借條給我,說被告要借用我的土地,借土地的事情我和被告、江瑞雄有在廟裡說好,借用的條件如同借條上寫,如果我要蓋房子就要還我,沒想到我後來要用土地,請被告返還,被告卻拿出土地借用契約書說我同意借9年,但109年間江瑞雄叫我在一張紙上簽名蓋手印,我以為簽這張是要跟借條放在一起,我簽名當時並沒有看到土地借用契約書的其他頁内容,被告拿了我的簽名後就釘在土地借用契約書後面,後來我要用土地,跟被告討土地回來蓋房子,遂請里長黃銘得去找被告歸還土地,被告拿土地借用契約書給里長,里長拿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份土地借用契約書,契約書的其他張是後來裝釘上去的,我簽名時江瑞雄並沒有提到土地借用契約書的內容及借9年的事情,我不是廟的信徒,廟實際上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至207頁)。

(二)證人江瑞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土地,沒有表示要借多久,如果地主要用地,就會無條件還給地主,借條的見證人是我簽名的,我在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時只有簽名欄這張紙,被告沒有在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向告訴人表示要借用土地9年,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欄這張紙是我拿給告訴人簽名的,除了簽名欄這張紙,沒有附上契約書,告訴人不知道要借用土地9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條是我跟被告簽立後拿給告訴人,要跟告訴人借用土地,後來被告有拿土地借用契約書給我,請我拿給告訴人簽名,土地借用契約書是王狀臺準備的,我沒有仔細看,我忘記拿給告訴人簽名的是一張紙還是一本契約書,簽名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改成借9年,告訴人是後來我告訴他才知道,告訴人的舊房子被打掉,需要土地蓋房子,一開始借條約定如果地主要用,就要歸還土地,連租金都沒有收,如果土地還了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

(三)證人黃銘得即鎮興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2年前到我服務處說他土地有借給東義堂,因原有住宅要拆屋還地,所以迫切要用到土地,他去跟東義堂談要回土地,但東義堂不還給他,我去東義堂找被告,被告拿一張紙給我看,上面記載地主要無條件借9年,是手寫的,只有被告跟江瑞雄的簽名,沒有地主的簽名,我拿回來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很訝異的表情,說他不知道有這張,也沒有簽名,我印象他很生氣,然後告訴人拿出借條,上面記載可以隨時返還,告訴人說他是跟對方說要用土地的話,對方就要還給他,當下我就跟告訴人說你有這一張,另一張你沒有簽名,應該是沒有效力的,那張寫無條件借9年的我就拿去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這張地主沒有簽名,地主有拿借條給我看,如果對方要用土地就要還給人家,被告說他花很多錢在那間廟,王壯臺也幫忙出錢,現在廟拆掉可惜,我說地主確實要用土地(證人當庭向被告道歉),現在住處要拆屋還地,不是平白無故跟你要回土地,還給人家就好了,王壯臺都有在東義堂出入,當初也有幫忙他們整地或出一些資金(證人離場前向被告表示歉意,並表示他所述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3頁)。

(四)證人江明照即告訴人堂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把土地借給東義堂的事情,告訴人有把借條給我看,他自己要用時,東義堂要歸還,我住在告訴人隔壁,告訴人會拿給我看,堂兄弟都會關心一下,我沒有看過土地借用契約書,也沒有聽告訴人說過土地改為約定無償借用9年的事,如果有這件事告訴人會跟我說,都沒有租金怎麼可能會借9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

(五)證人王壯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在東義堂附近做土地重劃,江瑞雄跟我說東義堂要把江春泉借出的地清除竹子,請我幫忙出資,我說這需要經過地主同意,江瑞雄說他們有跟地主講要借,江瑞雄拿借條給我看,上面沒有寫借用年限,我說這個不是很完整,應該要寫借貸契約,江瑞雄請我幫忙寫完整的借用契約,我幫他撰寫簽約日期是109年4月的土地借用契約書,電子檔案日期是109年4月22日,我有問江瑞雄借幾年,他說借9年,從109年5月1日開始,我把契約檔案草稿列印後的紙本交給江瑞雄,我不知道地主到底有無同意,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提出的土地借用契約書和我給江瑞雄的草稿文字略有不同,我不曾和被告、告訴人在東義堂討論土地借用的事情,後來我聽江瑞雄說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38頁)。

(六)關於被告供述及提出書狀之內容:1.被告於前案不起訴110年9月5日警詢時陳稱:以我為廟方代表與土地所有人江春泉寫土地借用契約,在東義堂内雙方同意寫契約簽名後,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證明,才將原本乙地上的竹林剷平整理作為廟宇公用使用,借用日期自109月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江春泉於109年年底以口頭要求我返還土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5至6頁)。

2.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5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111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陳明【按:該案訴訟代理人即為本案辯護人】:土地借用契約書之過程,據被告回憶是由被告108年7月11日先獲江春泉同意出借土地,被告遂簽署借條,之後於109年4月30日被告、江春泉及王壯臺於廟宇中討論借用土地事宜,江春泉願意出借土地,遂簽名蓋指印於用印頁,之後再由王壯臺依據會議結論製作繕打成契約書,該合約裝訂紙本也是由王壯臺提供給被告,廟宇也是確認出借意願後才會在109年5月多開始正式進行,王壯臺為社會賢達人士,無為此甘冒風險偽造文件之動機等語(見民事另案卷第121至122頁)。

3.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刑事答辯(一)狀陳明:被告於109年4月30當日與告訴人、江瑞雄,於神明桌前談妥借用土地9年,並當場立即簽署借用契約書之末頁(即第3頁之用印欄),用印後文件由江瑞雄攜帶取走,交由信徒王壯臺將雙方協議内容繕打並裝訂成冊,至於告訴人所稱108年7月11日借條一事,被告完全不知,其上簽名筆跡指印也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4.被告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108年7月11日借條的事,借條上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所為,我於109年4月30日和江瑞雄、告訴人在東義堂廟前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我向告訴人說要向他借9年,他有同意才簽名,我只有在他字卷第27頁(指土地借用契約書第3頁簽名頁)書立文字及蓋手印,當時只有這張,沒有整份的土地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王壯臺用電腦打字印出來的,應該是江瑞雄叫他處理的,我忘記是誰拿整份契約書給我,簽完契約過2、3個禮拜廟要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5.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地借用契約書是我跟告訴人、江瑞雄在廟前寫的,契約書是江瑞雄拿出來,是一整本的,上面的文字我有看過,有寫借9年,3個人都有簽名,告訴人有看到契約文字才簽名的,我不知道為何江瑞雄說告訴人不知道借9年這件事,也不知道為什麼江瑞雄提出的契約書與王壯臺提出的契約書不同,黃銘得說我拿出一張上面寫借9年的借條,並無此事,我是拿一本借用契約書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

二、關於借條、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內容如下:

(一)借條記載:「於本堂向地主阿泉借地施用,如地主要用,可向本堂,絕對無條件奉還。

見證人:江瑞雄。

借用人:吳義盛。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見他字卷第25頁)。

(二)土地借用契約書共計5頁,第1至2頁記載土地借用事項,土地提供人為江春泉、土地借用人為東義堂負責人,其中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共計9年整;

第3頁為立約人江春泉、東義堂負責人吳義盛及見證人江瑞雄、吳義盛之資料及簽名捺印,簽立日期為109年4月30日;

第4頁為地籍圖謄本;

第5頁為空白頁;

契約書左側以簡易黏貼方式裝訂,並無騎縫章(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三、綜合以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可認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僅有簽名欄之文件1張讓告訴人簽名,嗣後將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剩餘契約條款文件與簽名欄文件裝訂成土地借用契約書,並於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持以行使:

(一)告訴人及證人江瑞雄均證稱借條係由被告簽名後向告訴人借用土地,而證人黃銘得、江明照、王壯臺義亦一致證稱有看過借條,核與被告於民事另案111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曾自承借條為其簽立持以向告訴人借用土地之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有簽立借條後,向告訴人借用土地,並同意如告訴人要用,被告應無條件返還。

(二)告訴人證稱其於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當時只有1張簽名用印欄之文件,以為是跟借條放在一起,不知道土地借用期間改為9年等語,核與證人江瑞雄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簽名當時只有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欄該張文件,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不知道土地借用期間改為9年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刑事答辯(一)狀及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109年4月30日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只有第3頁之簽名用印欄,沒有其他張契約文件等語,參以證人黃銘得證稱告訴人知悉土地借用期間改為9年後之訝異、生氣情緒反應,且告訴人並非東義堂之信徒,已無償出借土地給被告作為東義堂使用,借條並約定如其要使用,被告應返還,相較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長達9年之借用期間,堪認借條之約定較符合告訴人真意及一般常情。

從而,堪信告訴人上開證稱內容可採,足認告訴人於土地借用契約書簽名當時只有1張簽名用印欄之文件,而不知悉、亦未同意其他契約條款之內容。

(三)被告多次供稱其看過及知悉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內容,並要求告訴人於其上簽名出借土地,惟告訴人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內容,僅在土地借用契約書第3頁簽名欄之文件簽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然知悉土地借用契約書之其餘內容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仍於告訴人簽名後,將其餘契約條款文件與簽名欄文件裝訂成土地借用契約書,並於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持以行使,堪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雖已於空白文件上簽名、捺印,再將該空白文件交與他人補充填載其內容,然該他人仍應依雙方之約定,而對該空白文件之內容為記載,倘該他人於空白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已踰越製作名義人之授權範圍,則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在簽名欄文件簽名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餘契約條款文件與簽名欄文件裝訂成土地借用契約書,並於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持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出借上開土地9年,自屬無權製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文書後,復持前開不實文書加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告訴人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當時,仍有出借土地給被告之意,並非因土地借用契約書之簽立才出借土地,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法條及罪名,無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被告、告訴人、王狀臺及江瑞雄上開所述,可知土地借用契約書係江瑞雄告知王狀臺關於借用契約之年限、起訖日等細節後,由王狀臺撰擬草稿後交給江瑞雄,足認江瑞雄知悉土地借用契約書約定借用期間9年之事,確未告知告訴人,即與被告共同要求告訴人簽名其上,再與其餘契約條款文件加以裝訂,堪認被告與江瑞雄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江瑞雄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江瑞雄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是否涉有該部分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之土地可供東義堂長期使用,竟偽造土地借用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土地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東義堂擔任堂主、每月收入新臺幣1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偽造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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