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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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張俊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為彰化地院少年法庭採尿人員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3日,因係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該法庭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感冒至中藥房購買感冒藥粉服用云云。
2 證人吳朝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服用中藥感冒藥,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不會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 1.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服用含麻黃鹼成分製 劑,無法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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